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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15 15:55  浏览:0
 女性职工产假期内拒绝返岗不违反法律规定

基本案情

陈某某于2016年3月与某旅游地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入职该公司从事文秘工作。因预产期临近,陈某某于2021年10月向公司申请休产假。在产假期间,公司告知陈某某,只批准其2个月的产假期。因陈某某未按公司要求返岗,2022年1月起,该公司便停发其工资,并于2022年3月1日在贵州省统一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中以“在职人员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停缴陈某某的社会保险。双方纠纷发生后,陈某某申请劳动仲裁。经仲裁裁决后,该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公司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判令其无需向陈某某支付赔偿金,不应支付158日产假期工资。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陈某某作为公司职工,依法应当享受的产假期间为158天,陈某某不同意在产假期内返岗上班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某旅游地产公司在陈某某拒绝其提前返岗的要求后,停发陈某某的工资,并以“在职人员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停缴陈某某的社会保险,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故应确认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公司违法解除,该公司应向陈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支付其产假期工资。

裁判要旨

产假制度是保护生育妇女的重要制度之一,对于母亲和新生儿的身心健康和提振生育水平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䀻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䀻用合同。”同时,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女性职工的产假为98天,但全国各省、自治区为促进生育,对符合生育政策的女职工,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还规定享受地方法规规定的假期,而《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了符合政策生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天。故在女性职工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保障其产假权利,支付其产假期工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第47条、第48条、第8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5条、第7条、第8条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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