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电子科技公司诉称,聂某某原系其员工,双方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聂某某离职后,未依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一、聂某某支付某电子科技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赔偿金347 3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聂某某承担。某电子科技公司提交了一份聂某某在职期间于2016年1月26日与其签订的《参与核心技术科研人员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聂某某从某电子科技公司离职五年内,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5.应于离职之日起每月20日前告知某电子科技公司其现住所地址及联系方式和工作情况,以便某电子科技公司可随时去聂某某住所核实查看聂某某住所地的房屋租赁合同或房产证和向聂某某的邻居了解聂某某的工作情况,聂某某应当予以配合。双方还约定,某电子科技公司应按月向聂某某支付离职补偿费,补偿费金额为2 000元/月,于每月20日前支付。聂某某于2020年1月13日从某电子科技公司离职后,某电子科技公司一直未向聂某某支付前述协议约定的2 000元/月的补偿费。
某电子科技公司以聂某某未于每月20日前告知现住所地址及联系方式和工作情况,以便其可随时去聂某某住所核实查看聂某某住所地的房屋租赁合同或房产证和向聂某某的邻居了解聂某某的工作情况为由,要求聂某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赔偿金347 304元。聂某某陈述其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且通过口头方式向某电子科技公司告知过自己生育后未出去工作的情况。由于聂某某未提交证据,应法庭要求,法庭当庭查看了聂某某的社保缴纳记录情况,聂某某从某电子科技公司离职后系以“个体参保”的方式自己缴纳社保。某电子科技公司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聂某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事实。
某电子科技公司诉称,聂某某原系其员工,双方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聂某某离职后,未依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一、聂某某支付某电子科技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赔偿金347 3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聂某某承担。某电子科技公司提交了一份聂某某在职期间于2016年1月26日与其签订的《参与核心技术科研人员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聂某某从某电子科技公司离职五年内,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5.应于离职之日起每月20日前告知某电子科技公司其现住所地址及联系方式和工作情况,以便某电子科技公司可随时去聂某某住所核实查看聂某某住所地的房屋租赁合同或房产证和向聂某某的邻居了解聂某某的工作情况,聂某某应当予以配合。双方还约定,某电子科技公司应按月向聂某某支付离职补偿费,补偿费金额为2 000元/月,于每月20日前支付。聂某某于2020年1月13日从某电子科技公司离职后,某电子科技公司一直未向聂某某支付前述协议约定的2 000元/月的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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